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修改意见 (本修法意见已于4月27日正式提交国家版权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2012年3月31日在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上获悉《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经过协会征询广大会员意见并在结合协会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协会现提出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如下: 1、《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同)第三条之(十二)的视听作品概念表述涵盖了一切带图像的节目,包括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我们认为此种概念过于简单笼统,考虑在当今数字技术条件下,任何一个普通人用很多极其简单的方法就可以将本属于他人著作权的音乐和画面影音合成为一个视听节目,例如卡拉OK伴唱音乐中音画不同步的简单视频音乐节目;例如网友利用视频合成软件,只需点击鼠标就可以将他人的音乐和他人的画面合成为一个新的视频节目,如此简单的操作结果将会使这种没有从事任何创作性劳动的人反倒成为超越原有音乐和画面著作权人的大权利人,原有画面和音乐的著作权人反倒成了小权利人,这样做既违背常理,更显失公平。 协会认为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没有前置尊重当事人民事约定权利归属的内容,只要补充上这个内容现有第15条就比较完备了。同时,现有第15条对所保护的影视作品是有条件的,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本身就是对所保护的此类作品的创作高度有一定要求,如果去除掉这一创作高度的要求,又没有录像制品的兜底条款,则会导致没有从事任何创作性劳动的人只需用简单的技术手段就可以“袭取”本属于画面和音乐权利人的著作权而成为所谓“视听作品”权利人。因此建议应当对视听作品定义成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作品,而将简单合成的影音画面相结合的产物一股脑地统统拔高为视听作品太不合适。同时建议恢复录像制品的设置,以解决广为存在的简单音像制品法律定位和保护程度问题。 2、建议第四条“相关权”改为“邻接权”,因为在著作权法学上一直有“邻接权”这个专有名词,多罗列出一个“相关权”的概念出来反而容易给人造成认知混乱。 另外,第二款中的“录音制品首次制作”之后应加上“完成”两个字,以防止出现制作时间较长而导致的不容易界定权利产生时间的情况。 3、建议第十一条其中的(七)“播放权”改回到“广播权”。因为字面上广播权能更加准确地指出使用主体是广播电视组织,而播放权则很容易与表演权等权利产生混淆,特别是对于并非著作权法专业人士的广大使用者而言。 4、第十一条之(八)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再单独罗列,自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来,法律实践过程中一直问题不断。因为原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广播权完全能够解释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使用,新增加的该项权利导致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四项权利的上位权利和下位权利互相交叉,逻辑混乱,造成认知和执法的难题,建议和国际接轨,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独罗列。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如果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可以用原有的权利解释的话,不增设新权利是最科学的做法,否则是不是每当有新技术的产生就必须修法,增设新权利呢? 5、第十一条之(九)摄制权,仅规定通过摄制方法产生视听作品,那么未通过摄制方法而产生的影音画面相结合的产物需要经过作者授予哪项权利呢?显然此时复制权也不是很合适,所以需要继续使用录像制品的概念填补这个空白点。 6、第十二条中的“主持”一词不是法律用语,实践中也无法界定和举证证明,建议删除该词。 7、建议在第十六条中删除“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因为这将无法避免那些只通过简单劳动就袭取他人音乐和画面著作权而成为所谓“视听作品”大权利人的窘况,特别是在卡拉OK伴唱音乐视频节目中,起着关键作用的音乐部分反倒成了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小权利人。 8、建议第二十一条的由“死亡后五十年”延长为“七十年”,理由请见下面第10项修改意见。 9、第二十五条为避免使用者滥用提存方式使用作品,提存应设立前提条件。建议这样表述:“使用者在向所使用的作品相对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查询无果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该使用的收费标准比照同类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10、第二十七条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期,协会建议延长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七十年”,协会认为此举符合世界著作权保护进步的潮流,有利于中国整体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11、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表演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此处的表演者概念如何界定?例如在大场面的影视节目中的群众演员算不算表演者?此条的现实操作有很多难点,如果不加以明确界定,将导致一个大场面的视听节目中无数人主张表演者的权利。 12、第三十六条立法本意是打算给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还是广播权加表演权?现有表述比较含混,特别是第二句“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述容易与表演权的表述相混淆。 13、 第四十条之(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此条关于获利方式的表述太窄,且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广泛存在的以间接方式获利并逃避表演权许可付费的很多情形。实践操作中,演出组织者经常不向观众售票,也无法得知是否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而是用拉广告费、拉赞助费、给观众积分等间接方式来获取现场演出商业利益。因此建议此条改为:“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同时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 14、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相比于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三个月的保护期,但是受益者仅是首次录制的唱片公司,还取消了现行法律中的著作权人声明保留的“但书”条款,协会认为这一点难以获得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同意。同时,多年来协会作为录音法定许可业务的收转单位,深知现行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一直饱受使用者拒不交费和少报瞒报光盘复制发行数量之苦,形同虚设,因此协会也曾经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过取消录音法定许可制度。而现有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没有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光盘复制发行数量少报和瞒报的问题,也没有设立最低付酬数额,其操作性前景并不乐观。因此协会建议:如果不能在获酬权保障层面采取更有效的立法措施(即必须解决复制数量少报瞒报和设立最低付酬数额问题),则应取消录音法定许可制度,还音乐词曲作者以专有著作权。 15、第五十四条“表演他人作品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或者演出单位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建议改为“表演他人作品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或者演出单位、演出场地提供方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因为演出组织者现实中很难界定,协会多年来现场表演许可业务中经常出现皮包公司充当名义的演出组织者,事后却逃避责任、难觅踪影的情况,因此,演出场地提供者应当纳入演出组织者当中,因为其显然明知演出内容,且从该演出中直接获利。 16、第五十七条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提法欠妥,因为登记只涉及形式审查,能否对抗第三人是否应当交由法院去判断才合理?直接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让人感到困惑。 17、第六十二条“两个以上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建议应改为“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同时,删除“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强制规定局限权利人组织行使私权的方式方法显然是不适当的。 18、第六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协会坚决反对此条的规定。因为这条内容显属滥用避风港原则、偏袒互联网使用者的产物。避风港原则仅仅针对那些纯粹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而言的,如果按技术分类的话只能把硬件设备接入、服务器租用和托管等纯技术行为纳入此类范围,而绝非一刀切地把链接、搜索、提供存储的行为全都纳入不承担注意义务的范围。链接、搜索和存储的行为是否承担注意义务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结合该网络使用者其他行为综合加以判断,否则就会纵容互联网使用者打着搜索、链接和存储的旗号,实质从事内容传播业务,这种情况在我国的互联网使用者中司空见惯,已成为网络盗版传播必用的手法。因此建议应改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硬件设备接入、服务器租用和托管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或只表述单纯网络技术服务即可)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邻接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19、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现有的表述容易给广大权利人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吃”所有权利的印象,因为没有附加任何限定条件。协会强调:著作权的法律本质是私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础是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于是否引入延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协会的态度是一贯的和明确的,那就是在著作权人个体难以行使权利的特定权利领域,比如说广播权和表演权这些世界上都只能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能解决授权问题的领域才可以适当引入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以解决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关于著作权海量使用和海量授权的两难问题,且该延伸性制度应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拥有广泛的权利代表性为前提,绝非是不加任何限定条件的现有第六十条和七十条的表述。因此,协会不赞成现有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建议删除。 20、第七十二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经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以下的赔偿。该条款没有提及未登记的如何处理,因为著作权登记制度是自愿的,并不是强制实行的,那么以登记作为法院判决参考数额的前置必要条件是否欠妥?所以基于版权登记制度是自愿登记的大前提下,建议此条删除“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的附加条件。 另外,协会认为一百万元的最高赔偿额显属过低,相对于这么多年来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提升指数。协会建议提高到500万元为宜。 同时,协会强烈建议设立最低赔偿额度,即可以按照作品种类分别规定最低赔偿数额,以提高对盗版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只有设立最低赔偿额法定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对盗版侵权者以法律震慑。 此外,该条第三款对于“两次以上”是否包含两次?现有表述有歧义,有人理解为包含,有人理解为不包含,建议改为“两次及以上”并删除“故意”,因为民事侵权行为认定一般只需证明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即可,不需要必须证明其为故意,且要想证明侵权行为人是故意行为,在侵权人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著作权人是无法举证证明其为故意的。 以上内容为音著协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修改意见,请斟酌。 致礼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2012年4月26日 |